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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龙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湖北黄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绰号火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湖北法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祥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绰号虎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多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绰号瞎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因一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于200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黑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因一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于200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毛X,男。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因一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于200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因一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于200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胡某丁、李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彭某某、吴某某、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雷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胡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李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李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以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以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以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砍刀1把、手机3部、现金957元、所有聚敛的财产长丰三菱越野小汽车、三菱帕杰罗某野小汽车各1辆予以没收,对于上述各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产,继续予以追缴。罗某某、雷某某、王某某、胡某丁、李某戊、陈某某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李某己、彭某某、吴某某、郭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罗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丁、李某戊、陈某某、李某己、彭某某、吴某某、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当;认定罗某某、雷某某、王某某、胡某丁、李某戊、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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