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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程某,湖北普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童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陈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童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陈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扣押在案的物证杀猪刀一把、木棍一根、弩枪一支、东洋刀、砍刀各一把及聚敛的财产车号为鄂x的广州本田黑色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对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继续追缴。陈某乙、李某、童某、陈某丙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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