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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某,无某,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无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珍,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记录。原告陆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原、被告的非婚生女何某、非婚生子何某峰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何某、何某峰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何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婚生子何某峰(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陆某生活,由被告何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两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7日前将当月抚养费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何某每月有探望非婚生女何某、非婚生子何某峰的权利。

四、原告陆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被告何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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