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男,26岁,汉族。
原告丁某就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07年生一女孩,取名易某欣,2008年9月16日俩人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且拒绝回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1年4月原告曾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继续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易某欣由原告抚养教育,并共同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丁某秋、陈某、潘某美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私自将婚生女带走,双方分居,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及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
3、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2011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4、证人刘某、李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继续分居生活的情况。
被告易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易某欣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易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两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庭审陈某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上半年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易某欣。2008年9月16日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私自带走婚生女易某欣,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易某欣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私自带走婚生女易某欣,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婚生女易某欣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易某欣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婚生女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且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易某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婚生女的义务,考虑婚生女易某欣的生活环境所处的生活水平、接受教育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易某欣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答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女易某欣由被告易某抚养,原告丁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限于每月1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直至易某欣年满十八周某或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丁某有探望婚生女易某欣的权力,被告易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