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职工。在办理赵某某退休审批过程中,区人保局于2007年1月6日作出了审批表,该表载明赵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2月”。区人保局在审批表中明确:“如您对本表审批决定不服,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从收到本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即赵某某收到了审批表,并实际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现赵某某认为自己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69年,区人保局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有误,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作出的审批表。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赵某某要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在起诉期限内及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某某早已收到区人保局作出的审批表,并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迟至今日,赵某某才提起行政诉讼。故赵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退休后,上诉人一直向社保局反映该问题,要求解决工龄问题。现在才起诉到法院,是因为当初没有钱请律师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在2007年1月就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审批表,但时至2010年5月6日才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