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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以下简称永川金藏寺煤矿)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以下简称永川金藏寺煤矿)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汪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汪某某从1977年至2008年5月期间先后在农村从事石工工作、金藏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洪水沟煤矿及金藏寺煤矿从事炊事员工作;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7月2日在金藏寺煤矿从事绞车工作。2008年7月14日,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出具证明介绍汪某某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健康检查,该中心对汪某某诊断为:二期尘肺。2008年10月31日汪某某向永川区人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永川区人保局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汪某某的申请后,向永川金藏寺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11月6日永川区人保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某某二期尘肺属于工伤,并于2009年11月16日邮寄送达汪某某,同月18日送达永川金藏寺煤矿。永川金藏寺煤矿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14”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6月8日,永川金藏寺煤矿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区人保局具有对汪某某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永川金藏寺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汪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永川区人保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汪某某与永川金藏寺煤矿在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故永川金藏寺煤矿诉称与汪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川区人保局受理了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永川金藏寺煤矿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永川金藏寺煤矿、汪某某,故永川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永川金藏寺煤矿诉称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社会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永川金藏寺煤矿系汪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且永川金藏寺煤矿有证据证明汪某某的职业病系之前的用人单位造成的,故永川金藏寺煤矿应承担汪某某患职业病公司责任。据此,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永川金藏寺煤矿要求撤销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川区人保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永川金藏寺煤矿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汪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汪某某的二期尘肺也并非在上诉人上班期间所患,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和原审第三人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汪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永川区人保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永川区人保局受理了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川区人保局依法向永川金藏寺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向永川区人保局提交的说明。证明其收到了举证通知书,并要求永川区人保局对汪某某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5、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川区人保局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了中止认定决定书并于2009年1月4日、5日分别送达永川金藏寺煤矿和汪某某。6、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证明永川区人保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汪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并于2008年11月16日、18日分别向永川金藏寺煤矿和汪某某直接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汪某某与永川金藏寺煤矿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在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永川金藏寺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9、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10、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汪某某患二期尘肺的事实。11、汪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汪某某与永川金藏寺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川金藏寺煤矿系汪某某最后用人单位。12、中共重庆市永川区委文件永川委发[2009]X号。证明永川区人保局的名称由重庆市永川区老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永川金藏寺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永川府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永川金藏寺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金藏寺煤矿、汪某某对永川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永川区人保局、汪某某对永川金藏寺煤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汪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永川金藏寺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永川金藏寺煤矿虽未与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永川区法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在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汪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被诊断为二期尘肺,上诉人永川金藏寺煤矿是汪某某患职业病时的最后用人单位。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永川金藏寺煤矿作为汪某某的最后用人单位,而上诉人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汪某某的职业病系之前用人单位的危害造成,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汪某某患职业病的法律责任。汪某某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川区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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