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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高某、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大道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高某、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何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高某驾驶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x号中型货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光桥镇油中王公司附近时,与正常行驶在道路右侧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x-3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18天,用去医某费6596元,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元,全休1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赣A-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15503元。

被告高某、被告南昌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损失。但医某某应按国家基本医某保险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赣A-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光桥镇油中王公司附近时,与正常行驶在道路右侧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x-3型助力车相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某门诊及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某费6496元,被告高某已付给原告现金500元。2011年11月14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交警三大队委托,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乙所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全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元左右。2012年1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某费659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误某3530元(16518元/年÷365天×78天)、护某某1190元(24148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532元。

另查明,赣A-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高某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高某。被告高某曾与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户协议,将该车挂靠于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户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某某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5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助力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赣A-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按责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某某659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某3530元、护某某119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3232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刘某乙鉴定费240元(已付500元)。

上诉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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