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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冬元,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长沙市X区X路地王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村X栋X门X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刘某乙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元、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自南某北行驶在S320道路上,当行驶至高陇镇X路段时,其货车后挡板突然打开,撞到原告的头部、额某、左肺至原告重伤。住院8个月还未痊愈,共计损失112965.73元(医疗费383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陪人误工费5109.83元、陪人伙食补助费1452元、伤残赔偿金19640元、交通费962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含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住院陪人误工费2533.8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72965.73元。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费用72965.7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病历记录,证明对原告住院病历记录,CT检查、手术情况借原告受伤程度及伤害的部位。3、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9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所需费用。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车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本人及陪护某属往返车票。

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形成没有异议;2、对原告变更的诉讼主体有异议,主体应为安邦保险公司湖南某公司;3、对赔偿项目待一项一项审核后再确定。

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某乙缴纳了强制性,本案事故时在强制险期限内。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某乙在事发后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乙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司应在赔偿的标准内进行赔偿;2、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实他的赔偿要求是合理的;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方、报告刘某乙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刘某乙的代理人对证据5质证认为,湘雅医院门诊费1078元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加盖公章,应不予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5质证认为,医药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质证认为,没有标明使用人,是否与这次事故相关。本院认为,因①、从原告方提交的车票、湘雅医院的挂号单、门诊收费凭据及诊断报告单的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受伤情况相吻合;②原告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6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方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自南某北行驶在S320道路上,当行驶至高陇镇X路段时,其货车后挡板突然打开,撞到原告的头部、额某、左肺至原告重伤。原告当日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9日出院,共计111天,花医疗费35334.28元(含门诊费41.7元)。后先后三次(来回10天)去长沙湘雅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084.4元、交通费962元。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第一次鉴定只对颅骨缺损进行了鉴定,为十级伤残。付鉴定费1200元。因未对原告的智力损伤进行鉴定,向法院起诉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颅骨缺损,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约4万元,后期手术后全休2个月,1人陪护。付鉴定费450元。事发后被告刘某乙只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刘某乙。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情况,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湖南某2010-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41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3、陪人费5109.83元、4、伤残赔偿金19640元、5、鉴定费1650元、6、交通费962元、7、后期治疗康复费40000元、8、营养费2000元。共计107232.51元(赔偿项目计算表附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既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某予以赔偿,并按照统一的责任限额某其所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康复费40000元含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该费用系医疗费范围。但因鉴定意见未明确颅骨修补术的具体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该费用可视为后期康复费用。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额某以具体规定为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下包括残疾赔偿金196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50元、护某5109.83元、交通费962元,后期治疗康复费40000元,共计67361.83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乙负全责,故,对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全部损失,在剔除不合理费用即①、后期护某2533.8元、②、后期住院伙食补偿费1440元、③、陪人伙食补助费1452元,因已计算康复费和护某,及扣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数额某所余损失部分29870.68元,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多支付了10129.32元,被告刘某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刘某乙返还多支付的金额,这一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67361.83元,合计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7736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26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9870.68元(被告刘某乙已支付40000元,多支付给原告10129.32元,对多支付部分原告刘某乙应退还给被告刘某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三日

书记员郭敏慧

本案赔偿项目一览表

1、医疗费36418.68元(含湘雅等门诊费用1126.1元);

2、鉴定费1650元;

3、护某5109.83元(121天×42.23/天);

4、交通费96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121天×12元/天);

6、营养费2000元;

7、伤残赔偿金19640元[4910元×20年×20%(9级伤残)];

8、后期治疗康复费40000元;

合计107232.51元.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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