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
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童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姚xx诉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2年1月1日15时,其在巴南某大江东路卫校公交车站乘坐被告xx公司车牌号为渝x的197路公交车,上车时,因车门突然关闭,被压伤腰部和右脚。原告在巴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护某1989.41元。因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原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98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情系由xx公司的197路公交车关车门造成的,xx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4时30分,彭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渝x号“197路”环城客车,由济仁医院沿大江东路X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江东路巴南某某学校公交车站处,原告姚xx上车时,被该次公交车车门挤压。原告至新邮局车站下车后,报警称上车过程中被渝x公交车夹伤。当天下午,交巡警将原告送至巴南某人民医院治疗,经交巡警通知,驾驶员彭x到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1月2日,原告姚xx被诊断为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4天,用去检查治疗费1324.11元。由于交巡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姚xx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未果,遂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巴南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出院证、案件接报回执、本院于交巡警平台调取的材料、唐作发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姚xx自述乘坐“197路”公交车受伤,下车后即到交巡警平台报警,以及证人唐作发证明原告乘坐“197路”公交车,上车时确被车门挤压,乘车途中又因车辆颠簸,摔倒在车厢,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彭x在公安机关陈述,当天确有一位老人,上车时要求其慢点关车门相吻合。特别是原告到医院医治后,经交巡警通知,被告巴士公司当班驾驶员到医院承担了原告受伤当天的医疗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姚xx在乘坐被告巴士公司“197路”环城车上车时,因驾驶员提前关车门,被该车车门压伤的事实。因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起诉时自愿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x住院治疗4天,故对其医疗费损失1324.11元,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工资,故其护某应参照当地护某标准,酌情支持240元(60元/天×4天)。对续医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姚xx以上损失合计1564.11元,应由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赔偿。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医药费、护某1564.11元;
二、驳回原告姚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重庆市xx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