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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堤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堤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及被告彭某乙的母亲去世,共收取丧葬礼金14830元。后被告彭某乙通过村理事会强行把丧礼金抢走,理事会要回后交由被告闫堤村委会保管。原告及被告彭某乙在父亲去世后于2009年5月25日曾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如果母亲去世后,原告及被告彭某乙各自亲戚给的丧礼金归各人,街坊随礼对谁名下的归谁,不对名字的部分归被告彭某乙;两个姐姐和七外甥随的礼金均归原告,近亲、老少八闺女随的礼金原告及被告彭某乙平分;父母去世后的大小节气,原告及被告彭某乙分别管父亲和母亲的。另外还约定母亲在世时由原告及被告彭某乙轮流赡养。可被告彭某乙违背约定,捏造事实,伪造假证。原告及被告彭某乙的母亲生前医疗费和父母死后办节气花费,被告彭某乙均没有出资;故该14380元丧礼金应归原告所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母亲丧礼金14830元,并判令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办母亲节气费2950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一、原告及被告彭某乙的母亲去世后共收取丧礼金14830元属实,但被告彭某乙并未抢走,只是由理事会暂时保管。原告和被告彭某乙对该礼金分配方式的约定为:双方父亲丧事礼金归原告,母亲丧事礼金归被告彭某乙。双方父亲丧事收的礼金已按约定归了原告,现收取母亲丧事礼金除去对着原告的2205元应给原告,剩余款项应归被告彭某乙所有。二、原告及被告彭某乙的母亲过世后的节气,按约定应该由被告彭某乙主持并出资举办。但因原告意图霸占丧礼金而百般阻挠,利用母亲坟墓在自己地里的优势,自己强行主持过节气,且每次都是简单的应付一下,花费共计不超过1000元。原告称其花费2950元不属实。三、现在原告手中还保存由父亲的工资款1000元、母亲的低保金500元,父母承包土地收益3000元,共计836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彭某乙将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闫堤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系同母异父弟兄关系,均为濮阳市X村民。原告彭某甲还有两个姐姐即被告彭某乙的两个妹妹彭某兰、彭某田。2009年11月2日,二人的母亲去世,共收取丧礼金14830元。该礼金现由被告闫堤村委会保存。该礼金中,街坊等随礼对着原告名字的为2205元,原告的姻亲随礼2030元。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因该礼金归属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2011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认可:对于母亲的丧事礼金对着谁名下的归谁,没有明确对着谁的归被告彭某乙。

另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在其父亲去世后、母亲在世时,双方就收取的父亲丧礼金分配、母亲的赡养及以后母亲去世所收丧礼金分配等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父母丧事收取的礼金,谁的亲戚随礼及对着谁的名字的部分均归其所有,未对名字部分,父亲丧事收取的礼金归彭某甲,母亲丧事收取的礼金归彭某乙;父母去世后的大小节气每人管一个,彭某甲管父亲的,彭某乙管母亲的;母亲在世时由原告及被告彭某乙轮流赡养。父亲去世后的丧礼金分配已按协议履行,双方无争执。

又查明,彭某甲、彭某乙的母亲去世后节气均由彭某甲操办,彭某甲称其共办了“服三”、“百天”、“一年”、“二年”等节气,分别花费1200元、1200元、510元、100元。彭某甲主张295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真实花费了2950元。彭某田出庭作证证明彭某甲只操办了母亲去世后“服三”和“四七”两个节气。彭某田和彭某兰另出庭作证证明:其母亲在世时所花医疗费8000元中,彭某兰、彭某田二人各出资1000元,彭某甲、彭某乙各出资2000元;办理母亲丧事花费系彭某甲和彭某乙共同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作为弟兄,应当在处理父母生前赡养和去世后丧葬事宜问题上,互敬互让,多尽责任和义务,发扬风格,甘愿吃亏。双方因母亲去世后收取的礼金归属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并两次诉至法院,实属不该。就本案而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在父亲去世后、母亲在世时,就收取的父亲丧礼金分配、母亲的赡养及以后母亲去世所收丧礼金分配等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也认可对于母亲的丧事礼金对着谁名下的归谁,没有明确对着谁的归被告彭某乙。故根据该协议约定,其母亲去世后所收的礼金除明确针对原告名下的2205元和原告的姻亲随的2030元,共计4235元归原告外,其余应当归属被告彭某乙。故被告闫堤村委会保存的14830元丧礼金中,应支付给原告4235元,支付给被告彭某乙1059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彭某乙达成的口头协议,其母亲去世后的节气应由被告彭某乙负责操办,但因原告已经操办并实际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乙支付其操办母亲去世后节气的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称花费2950元不能足以证实,根据本案证据、农村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操办母亲去世后节气费用2000元。原告称被告彭某乙在母亲生前所花的医疗费中没有出资,彭某乙并曾表示不要原告两个姐姐和其他部分亲戚随的礼金,该14380元丧礼金应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保存的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母亲丧事收取的礼金14830元,归原告彭某甲4235元,归被告彭某乙10595元,限被告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彭某甲操办其母亲去世后节气的花费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彭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张方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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