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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市X路X—X号302房,利用身上携带的螺丝刀将铁门及木门撬开,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陆某某的现金14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732元)、银耳环一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指纹认定登记表、指纹鉴定报告及照片、指纹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2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2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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