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5岁。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即使存在纠纷,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冢沁线延津县X路口处,属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延津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王某甲、韩某某依侵权行为地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韩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属实体审理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