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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等与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阎某某,女,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汉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汉某某,男,汉某,现年41岁。

原告张某某、丁某甲、阎某某诉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丁某甲、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丁某乙,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芳、被告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丁某甲、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丁某俊在为被告汉某某盖房过程中,被被告电力公司所拉的高压空档线击中不幸身亡。致使三原告陷入极大的悲痛中,生产生活极度困难。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万元、丧葬费2.9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合计11.9万元;2、二被告承担复印费、车费1000元;3、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辩称:1.死者丁某俊是在2009年4月19日为榆中县X村汉某某盖房子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不幸身亡的,应由雇主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丁某俊的死亡原因不明,若如原告所述死者确为我公司所拉的高压空档线击中身亡。而高压线下禁止进行建设,是雇主汉某某致使死者生存环境处于不安全之中,对此死者与汉某某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与我无关,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某某辩称:1.导致丁某俊死亡的过错方是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我是在经我村村委会依法批准在自家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因在批建地内有电力公司架设的空档高压线未拆除,为此我多次找电力公司请求拆除,其也承诺会为我拆除,但迟迟不见回音。导致为我盖房的丁某俊触及多余高压线身亡。2.我已代电力公司承担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2009年4月25日,我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向其支付了12万元。电力公司应把我垫付的12万元支付给我。3.原告已获得赔偿,不能再得到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丁某俊之妻,原告丁某甲系死者之父,原告阎某某系死者之母。2008年12月7日被告汉某某经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依法批准在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在该地内有电力公司管理的空档高压线未拆除。2009年4月19日,被告汉某某雇佣的丁某俊在为其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触及空档高压线导致身亡。

另查明:2009年4月25日,在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汉某某双方达成协议,由汉某某一次性付给张某某等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汉某某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于同日由汉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出院证明,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门诊回执、急症病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批单,现场照片四张,停尸费单据,协议书,收条,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雇员丁某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及空档高压线导致其身亡,雇主汉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过程中,三原告与汉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该协议原告已实际获得赔偿,因此对原告再次向电力公司、汉某某主张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造成丁某俊身亡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电力公司管理的空档高压线所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电力公司可适当给予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汉某某不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丁某甲、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三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榆中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庆

审判员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王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金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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