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被告邓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员王冰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飞、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请原告及其带领的施工队为其承包的某某装修项目搞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2012年1月5日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及施工队工资,且被告公司也人去楼空,原告找不到被告讨要工资,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500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分别为44000元、51000元。
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只是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邓某个人不应对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邓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核实所做项目的单项费用。本院对证据1认证认为,证据1有原告签名及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章,而核实项目单项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装修项目提供装修劳务,劳务费总额分别为44000元、51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某装修项目的全部劳务,某装修项目完成到打磨刷漆阶段,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该项目于2012年1月9日停工。在两个项目的装修过程中,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总共支付了原告劳务费35000元,尚有41500元没有支付。原告找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催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未按约定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系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邓某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邓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41500元;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湘潭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金飞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