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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海,阳朔寿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范某某均系白沙镇X村委石板头村人,原两人因换屋地之事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1日,原告请亲朋帮忙为其铺新屋前的水泥地坪。早上8时许,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铺设的围板越界到了其屋地上,即用脚将北面的围板踢开,并不准原告施工,要求村干部处理再说,之后即离开现场。当天下午三点多钟,被告又到现场看原告铺水泥地坪的情况,见除了地坪西北角还有一小块约2个平方未铺好水泥外,其他地方均已铺好,即与原告之弟董某连发生争执,认为原告围的模板已经过界,铺的水泥晒坪北面也已经占用了其土地,并用脚再次将围板踢开以阻止原告方施工。原告见此情景,气愤之下用铲浆的铁铲击打被告头部,原告之子董某义也用铁铲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后跌坐在地。之后被告兄弟范某发赶到现场并报警,其后被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之伤为轻伤。原告方将被告打伤一事经公安部门调处,原告方赔偿了被告范某某4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妨碍施工及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董某甲于2008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09年2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但在案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被告则认为其踢模板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庭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均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董某甲在新屋前倒水泥地坪的行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不应受到包括被告范某某在内的其他人的干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铺设的水泥地坪北面越界至其屋地的情况下两次踢开原告的围板,致使原告的屋前地坪还有约2个平方米未能完工,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在原告不超过现有地坪北端界线的情况下不得妨碍原告铺好尚余未完工的约2个平方米的地坪。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但因原告的利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经济损失200元,由董某甲自行铺好尚未完工的屋前西北角约2平方米的地坪,被告不得再行干涉。但原告铺设时不得超过现已铺好的地坪的北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赔偿损失3540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交了所受损失的有关票据,一审法院只支持了200元不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因屋地之事与上诉人董某甲发生争执后,应从团结的愿望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而被上诉人范某某没有选择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使用过激的易引起矛盾的方式即用脚踢上诉人董某甲已铺好的围板,阻碍上诉人施工,这是不对的行为,由此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3540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票据,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和其损失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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