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桐柏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桐柏武装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桐柏武装部于2009年5月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财险桐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中国财险桐柏公司负担。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中国财险桐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元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险桐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上诉人桐柏武装部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9日7时15分,原告单位的司机驾驶济x轿车,沿桐柏县X街路东自东向西掉头时,与自北向南李林娜所骑自行车后座所带乘坐人安申华发生刮碰,造成安申华受伤。安申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x.34元。桐柏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写明安申华出院后全休二年,陪护一人。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安申华的右下肢损伤应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申华无责任。原告司机驾驶的轿车于2007年9月14日在被告单位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安申华经常居住桐柏县X镇,受伤前系环卫工人,月工资500元。安申华有母亲杨学莲,1917年10月生,住唐河县X乡X村安店东组。安申华姊妹四人。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安申华的伤残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已判决桐柏县人民武装部赔偿安申华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机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李林娜骑自行车上路未靠边行驶,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林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申华无责任。安审华经公安机关伤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安申华的伤残评定不服,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公安机关对安申华的伤残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司机属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判决桐柏县人民武装部赔偿安申华经济损失x元。原告司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安申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桐柏县中医院给安申华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虽然写明出院后全休二年,但根据安申华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安申华出院后的全休时间应酌定为一年零六个月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应予支持。安申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80元(16.67元/天×640天)、护理费x.40元(42.56元/天×6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18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51元(2676.1元/年×5年×1/4),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安申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桐柏县人民武装部理赔款x元(含原告偿赔安申华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桐柏县人民武装部理赔款x.28元(安申华下余经济损失x.25元的70%)。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中国财险桐柏公司上诉称:一、桐柏县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2009)桐民初字第X号判决与本案的保险理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理赔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而不完全依据其他的调解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理赔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属无效证据。2、原审计算赔偿安申华误工费、护理费错误。三、判决赔偿安申华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过高。
桐柏武装部答辩称: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判决正确。1、上诉人尽管对伤残评定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较长时间内未提出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2、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将安申华的误工费、护理费酌定为一年零六个月是符合实际的。三、原审判赔偿安申华精神慰抚金x元是适当的。
根据中国财险桐柏公司和桐柏武装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9)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庭审中,中国财险桐柏公司和桐柏武装部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桐柏武装部x轿车与安申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申华受伤致残,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桐柏武装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安申华的诉讼请求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桐柏武装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书可以作为桐柏武装部申请理赔的重要依据。中国财险桐柏公司上诉称,桐柏县公安部门出具的伤残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二审庭审中法庭征求了上诉方意见,对伤残评定的结果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上诉方对公安部门的伤残评定结果无所谓,主要认为评定机构不合法。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结合本案中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公安机关对安申华的伤残评定予以采用。2008年元月21日,安申华就诊的医院为安申华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在注意事项一栏中载明:1、门诊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如发现坏死,行人工置换;4、全休二年,陪护1人。原审法院依据医院的出院证明及安申华的实际状况酌定护理费、误工费给付一年零六个月。对于原审法院的该项裁量,本院认为:1、安申华受伤的部位为右股骨颈骨折,这个部位恢复比较困难;2、安申华已是60岁以上的老人,骨质的愈合比较缓慢;3、由于仍潜在骨股头坏死的风险,伤情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这就需要伤者在身体恢复阶段更加谨慎。因此,原审法院按一年零六个月判付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但本案经二审审查,发现原审判决对安申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支持酌定为一年零六个月,而实际计算是按640天,属计算错误,对此,应予以改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安申华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判付安申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安申华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9135.16元(16.67元×548天);3、护理费x.88元(42.56元×5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0元×93天);5、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6、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18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51元(2676.41元×5年×1/4);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8项共计x.0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实体部分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武装部理赔款x元(含赔偿安申华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武装部理赔款x.86元(安申华下余经济损失x.09元的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600元,桐柏武装部负担800元,中国财险桐柏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