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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到梧州市X路“花样年华西餐茶皇厅”正门旁,发现停放有一辆三轮残某人机动车〔猎鹰牌x-2型,发动机号为x,价值人民币4313元〕,车上留有钥匙,便趁周围无人留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梧州市X区X幢旁边。

案发后,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购车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残某人机动轮椅车证、残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破获案件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4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邓某坦白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某,且是偶犯,建议对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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