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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建房下基础之用,在自家门前附近的一条小路上用架子车将堆放在自家猪圈门口的石头运往本村集中安置点。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一手把王某某戴的帽子抓下来并放在自己背后,另一只手去抓王某某的脸,王某某在气急之下,便顺势上前一手抓住刘某某的头发,一手抓住刘某某的脖子和衣领将刘某某仰面朝天地摔倒在王某权家牛圈门前一空地的沥青路地面上,致刘某某头部受伤,2010年2月2日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枕骨左侧线状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石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石泉县公安局法医伤情程度鉴定书和被害人领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将他人摔倒在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有亮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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