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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单位员工,担任行政人事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6月,被告先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扣发被告2010年7月工资人民币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也是因其存在违规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所致。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其仅提供了一份电子表格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63元;2、原告无需返还被告2010年7月扣发的工资38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5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在原告单位每天工作时间达8.5小时,存在超时加班半小时,对此原告也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予以了认可,故理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而原告扣发被告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也并非系被告造成。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以被告工作表现没有达到预期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故亦应支付相应补偿金,而现其所谓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全系事后炮制。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行政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经申请提前转正,转正后每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7月扣发的工资380元、支付201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541.90元、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785.4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及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9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被告)2010年7月扣发的工资38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541.9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363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单位《采购流程通知》规定,“1、因项目需要,临时需要进行物资采购,首先也必须填写采购申请表,同时需提供需求说明文件,经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后上交行政部……”。2010年5月18日,原告因麦盛门窗IT增值业务需进行采购,被告作为行政部工作人员在未取得需求说明的情况下,对请购人填写的申请单予以核准。事后,被告向原告补充提供了“IT增值服务(产品)订单”合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采购流程通知、请购单、IT增值服务(产品)订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标准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称其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为早上8点30分至中午12点、下午1点至晚上6点,每天工作超时0.5小时,并提供了电子考勤明细报表及原告在仲裁过程中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等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超时加班工资。具体数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其提供给仲裁部门的答辩状上所写被告工作时间,系因代理人不了解情况笔误所形成,被告真正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30分至中午12点、下午1点至5点30分,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另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但被告实际从未填写过,且其作为人事专员亦有权限自行修改考勤报表,故单位不认可被告存在超时加班,同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单位扣发被告2010年7月工资380元,依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分析,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负责审核单位一起采购业务时,虽未能严格按照《采购流程通知》上所载的采购流程执行,存在一定过错,但事后请购人已将请购文件予以补齐,采购手续已然补正,现购买方拒绝付款,过错并不在被告,对此原告可另寻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但其扣发被告工资,却依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而2010年8月13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称,被告除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外,还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组织公司活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供了预支单及电子邮件等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亦无法证明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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