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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桂果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80元、误工费18,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77元、衣物损失费1,138元、物损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00元、拖车费70元、停车费10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物损费;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其名下的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桂果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MP3、眼镜、包等物品损坏。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骶部软组织伤。次日,原告至该院门诊复诊,骶尾部CT示:尾骨骨折。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35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配置眼镜一副,支付费用1,500元,被告XX曾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拖车费70元。2010年3月12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及头部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根据XX(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原告自2005年6月8日起在该公司客户服务部任职,每月税前收入为3,070元,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1日,因个人原因在家休息,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另根据公司考核规定,未能享受公司年终两个月的全勤奖。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其2009年1月、10月、2010年4月的实缴税款分别为242.32元、26.22元、42.42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9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眼镜费发票、收入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完税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提供的处警作业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了接送费收据三张,证明因其受伤无法接送女儿上学而产生的支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女儿,且无法证明上述支出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3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可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2个月年终全勤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酌情判定为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其他物损费,包括MP3、眼镜、包等物品损失以及接送费的支出,其中物品损失,由本院酌定为800元;至于接送费,因原告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7,37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赔偿的款项合计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378.8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XX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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