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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诉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茹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41岁。

原告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多种规格钢管及扣件租给被告,被告每月3月5日支付租金。其中仅支付6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设备租赁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0年6月4日租金x.79元,违约金x.33元)。装卸费及运费1000元。被告应归还钢管834.5m、扣件337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6m规格钢管200根和2.75m规格680根钢管租赁给被告,每日按单价租金为0.012元/米。2008年3月5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租给被告6m钢管639根和2m钢管200根,扣件404个,约定日单价租金钢管0.012元/米,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被告接受租赁物后一直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已支付6000元,截止2010年6月4日尚欠租金x.79元,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三十计算,尚欠x.33元,及装卸运输费1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要求被告返还钢管834.5m、扣件337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尚欠834.5m钢管,按合同约定,每天每米0.012元,即每天10.01元。扣件337个,每天每个0.006元,即每天2.022元。从2008年1月十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某某租赁金x.79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某某违约金x.33元。

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某某装卸运输费1000元。

四、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茹某某建筑设备钢管834.5m,每天10.014元;扣件337个,每天2.022元。从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本案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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