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杨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张某,女,19XX年生。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咸阳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华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闫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张某、平保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杨某、张某赔偿他医疗费等x.85元(含杨某、张某已支付的x.09元),平保咸阳支公司赔偿他医疗、护理、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x.45元。
本案在执行中,平保咸阳支公司按照判决支付了x.45元。申请人闫某已领取案件款x.21元,被执行人杨某、张某领取超支付的8515.2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