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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闫某与被执行人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闫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杨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张某,女,19XX年生。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咸阳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华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闫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张某、平保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杨某、张某赔偿他医疗费等x.85元(含杨某、张某已支付的x.09元),平保咸阳支公司赔偿他医疗、护理、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x.45元。

本案在执行中,平保咸阳支公司按照判决支付了x.45元。申请人闫某已领取案件款x.21元,被执行人杨某、张某领取超支付的8515.2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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