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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熊某伙同张中亮(在逃)预谋后,携带木梯、丝袜来到中平能化集团矸石电厂供应站,翻墙入院,盗走总计价值1839元锅炉钢管14根。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熊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单位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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