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

被告胡××,女。

原告张××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有三子女,婚后双方都信仰佛教,然被告极尽痴迷,一直有要出家的想法,近段时间更是不顾家人反对阻毅然决定出家。被告出家后,原告及亲朋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避而不见,并声称愿意离婚,原告心灰意冷,觉得没有必要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用。

被告胡××在本院通知其应诉时口头辩称,原告自2000年就有外遇,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并打骂被告,双方已四年多没有过夫妻生活,现已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归三个子女所有。后被告胡××书面答辩称,双方结婚五年后,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多次逼迫、威胁被告,并打骂被告。2010年农历6月原告再次毒打被告,并与被告妹妹通奸,因此,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费等一切费用50万元。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结婚,1993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2、户口薄一本(共六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3、证人张甲(原、被告之女)、张乙(原告之哥)出庭作证,张甲证实从其记事起原、被告就经常生气,张乙证实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最近五、六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两个女孩张甲(X年X月X日生)、张丙(X年X月X日生),一个男孩张丁(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现双方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经征求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意见,其均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三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双方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名誉费等50万元的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胡××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三个子女均由原告张××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小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