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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唐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体育馆门口处,左转弯到路南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刘×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中牟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徐×、高××、张××、穆××、潘××、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事故认定责任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刘×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杨某某达成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到上诉人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诉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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