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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许某某、田某某、张某丁、范某某、张某戊、赵某甲、任某某、张某己、王某庚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6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5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5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羁押于郑州铁路某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羁押于郑州铁路某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不报安全事故于2008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羁押于郑州铁路某安处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许某某、田某某、张某丁、范某某、张某戊、赵某甲、任某某、张某己、王某庚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任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在受荥阳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荥阳煤炭局)委派分别担任某阳市X镇东升煤矿(以下简称东升煤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期间,被告人张某戊在担任某阳煤炭局局长、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某阳煤炭局副局长、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某阳煤炭局煤管二站站长、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某阳煤炭局煤管二站副站长、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在担任某阳煤炭局煤管二站驻东升煤矿驻矿督查员、被告人张某丁在担任某阳煤炭局安检科科长期间,被告人王某庚在担任某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庙镇政府)镇长、被告人张某己在担任某庙镇政府副镇长、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某庙镇政府安全监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主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某庙镇安监办副主任某间,在负责辖区内荥阳市东升煤矿监察管理期间,不正确履行各自的职责,对东升煤矿监管不力,在发现该矿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和违规生产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制止,致使该矿长期违反有关规定、边技改边生产,并于2008年5月4日6时许,在非技改区域违规生产作业时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6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得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戊、范某某、王某庚不正确履行各自的职责,均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且在事故调查期间,三被告人指使有关人员向事故核查组隐瞒事故情况,并向东升煤矿方面通风报信,报告核查组的工作动态,使东升煤矿得以及时采取措施应对检查,导致事故一直被隐瞒至2008年11月8日。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荥阳煤炭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荥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煤炭管理局、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等相关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杨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岗位职责及任某证明、荥阳煤炭局及崔庙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死亡人员户籍注销表、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及技术鉴定报告、证人吴铁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均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己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免予被告人王某庚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崔庙镇政府不是技改矿的监管主体,其所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非法设置的机构,其职责和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称,崔庙镇政府不是技改矿的监管主体,其所在的安全监察办公室属于非法设置的机构,其职责和职权均无法律依据;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任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许某某、田某某、张某丁、范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任某某均上诉称,崔庙镇政府不是技改矿的监管主体,其所在的安全监察办公室属于非法设置的机构,其职责和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崔庙镇政府安监办是该镇政府设立,是具体负责该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部门,负有对该辖区东升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上诉人任某某系崔庙镇政府安监办主任,上诉人赵某甲系该安监办副主任,二上诉人负责崔庙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但二上诉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东升煤矿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二上诉人赵某甲、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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