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牛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牛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吕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传票。并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鞠长松、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份二被告购其面粉12万斤,总价款为x元,后被告支付价款x元,下欠款x元,另外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以上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诉讼中虽鉴定欠条上“牛某某”二字非为牛某某亲笔签名,但牛某某承认其为该批货的收货人,证明被告牛某某是该批货物的购货人,故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返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货款及借款的利息。
被告牛某某辩称,其不是该笔业务的购货人,仅为该笔业务的牵线人和收货人,原告出具欠条上的“牛某某”三字不是其亲笔书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吕某某购买原告面粉12万斤,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连同向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x元,于200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建德面粉款x元,又借1000元。牛某某03.8.26、吕某某2003年8.26日”。诉讼中,经鉴定2003年8月26日欠条上“牛某某”三字不是牛某某书写。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及借款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牛某某称其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及购货方发生业务的牵线人,铁路运输货票上的收货人为牛某某,但其不是提货人。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鉴定书二份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购买原告面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吕某某未按其在欠条中认可的欠款数额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某某借原告款1000元,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违反法律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牛某某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所载的“牛某某03.8.26”经鉴定不是牛某某本人书写,且牛某某仅为该笔业务的牵线人和收货人,并非为购货人,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牛某某为购货人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对欠条载明的欠款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王秉光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