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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大道某号某号楼某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货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小型客车沿圩华路东向西行驶至X号东50米南北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9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2周、营养2个月+3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248.58元,其中医疗费5,624.58元、误工费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160元(40元/天×104天)、交通费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20元/天×35.5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营养费2,835元(35元/天×81天)、停车费8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45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明》、监理证书、户口簿、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货运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也无异议。同时要求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654.07元及现金288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请求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未能反映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按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交强险理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未予举证,不予认可。

基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货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衣物损失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7,278.65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营养费2,835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762.6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9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47,2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及营养费2,835元,合计50,823.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为12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91,762.65元减去120,000元,余额71,762.65元应由被告货运公司赔偿。现被告已付款项为41,942.07元,故被告货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9,820.5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9,820.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5元,减半收取1,772.5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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