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被告邓某乙。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高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自行处理为由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