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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1月29日,杨某某在大众宾馆的茶室内向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欠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某整。于2005年底先还伍万某仟元整。2006年6月底还伍万某仟元整。”当时除了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杨某某之外,无其他人员在场。2007年6月,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就上述款项申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遂于2007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某某归还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某。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表示:1996年底,在杨某某的召集下,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于1997年3、4月修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开发房地产,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共同获利,由杨某某负责开发房地产业务。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对于投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到了呼和浩特后,万某某给了杨某某投资款3.3万某,许某某给了杨某某投资款3万某,杨某某共收取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的投资款只有6.3万某,几个月后因亏损无法经营下去,四人于1997年7月回沪。回沪后,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为追讨投资款一直纠缠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多次被工作单位解聘。2004年1月29日,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又向杨某某追讨投资款,为了摆脱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的纠缠、不影响家庭及儿子学习,并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待将来赚钱后对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有所弥补,故写下了欠条,杨某某要求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提供投资帐目,但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未出示帐目,11万某款项如何计算出来,杨某某并不清楚,是根据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的要求书写的。而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表示:当时,杨某某向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提供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开发房地产的消息后,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与杨某某四人于1996年底前往当地考察准备合伙投资,但嗣后四人未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未实际合伙,而是各自投资开发房地产,万某某和许某某各自投资了10万某、宗某某投资了5万某元,据了解杨某某投资了10多万某,到1997年上半年四人均有亏损,其中杨某某亏损最大,遂回沪。从投资事宜到借款时,时隔8年,从未再提及投资事宜,故2004年的欠款与投资事宜无关。另,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还表示杨某某借款用于做生意,具体用途不清楚,当时为了明确债权债务,故杨某某写了欠条。除了欠条外无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提供的欠条,尚不足以认定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已经交付杨某某11万某借款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11万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投资款及杨某某是否应当归还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驳回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月29日,杨某某向三人借款人民币11万某,约定于2006年6月底全部归还,并出具欠条1份,但杨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三人诉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自己未向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借过钱,欠条系受三人胁迫后出于无奈书写的,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1997年5月29日由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内蒙地区工程项目开发的纲领》,其中约定“1、开发内蒙地区X组建董事会董事长为杨某某、董事由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等捌人组成;2、董事会全体人员暂定入股费伍万某正,艰苦创业、风险共担、待遇共享等等”。二、2000年5月11日由杨某某出具的内蒙古投资归还计划,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承认本案所涉欠条来源系该归还计划,且两者所涉金额一致。杨某某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持杨某某书写的欠条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杨某某向三人借款11万某。但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的,欠条不等于借条;且在二审审理中,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明确该欠条源自于内蒙古投资归还计划,故本院对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以杨某某向三人借款为由,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双方共同投资的约定以及杨某某承诺负责办理投资收回等事务的投资归还计划,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许某某、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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