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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

辩护人田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某日晚,辜某、陈某、孙某某、陈某某(均另处)等人至本市松江区X镇X村种子场X号的某基站,窃得15节华达牌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转售牟利仍予以收购。

2、2010年4月初某日早上,贾某(另处)、陈某、辜某、孙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X镇X路某基站,窃得22节双登牌x蓄电池,价值人民币9,614元。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陈某等人联系收赃人员陆某某(另处)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辜某、贾某、陈某、孙某某、张某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为销售牟利仍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20,41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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