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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被告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原创食品公司)及第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

被告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某某,男。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原创食品公司)及第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天方食品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5日签订经销协议。2006年9月12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上述两份合同说明被告已经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促销费x元、业务员工资x元、返还原告因被告的产品有缺陷退还的货款x.9元和预付货款x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4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无效。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协议,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肖某乙作为被告“原创”苹果醋的四川省总代理。1、被告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并确保原告方在指定的销售区域内的经销权,原告的年度销售任务不低于200万元,首批进货量不低于20万元。2、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以下市场支持:(1)被告应提供全年不低于两个月的电视媒体广告;(2)被告提供原告所辖区域内所有商标、酒楼等进场、促销等费用;(3)被告提供30个固定业务员工资、底薪为每人每月八百元,如超出部分由原告方承担。3、本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协议到期原告方有下年度优先签约权。4、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款未到帐的协议自动作废。原、被告及第三人郑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又签订“原创”苹果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由天方原创苹果醋厂家委托原告方经销商四川营销中心进行合同的签订、执行,被告有监督指导权。2、第三人郑某某所经营区域为四川德阳地区及行政管辖区内的各县、区、镇。3、原告方承诺保证产品质量完全合格,确保第三人在指定区域内的经销权。4、促销活动费用除促销人员工资和交通费用外,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市场网络铺开后,如须广告、媒体投放,原告负责承担费用60%;前期原告提供2名业务员工资,底薪为每月600元,由原告负担。5、本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协议到期第三人有下年度优先签约权。协议签订后,200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06年10月,原告肖某乙与四川省新一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一佳商品采购合同,在此采购中肖某乙支付x元促销费,另外被告又欠原告促销费x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占峰出具的清单为据)。2006-2007年间原告在经销过程共花销宣传费3900元、喷绘款4800元、支付工人工资x元。后双方又发生了多笔买卖业务。现原、被告双方对两份经销协议已终止履行。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销协议复印件,称该协议从第三人郑某某处复印,该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天方原创食品公司、乙方为第三人郑某某,并约定:乙方在德阳市行政区经销“原创”苹果醋系列,甲方确保乙方郑某某在指定销售区城内的经销权。郑某某的年度销假售任务不低于20万元,首批进货量不低于x元,合同期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被告以该经销协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郑某某私下签订经销协议使其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所附条件因未成就为无效协议。在该经销协议中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20万元未到账的协议自动作废,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只支付首批款10万元,被告对此并未反对,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两份协议现已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原告所辖区域内所有商标、酒楼等进场、促销等费用。因原告在经销期间,花销促销费x元(x元+x元+3900元+4800元=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销所花销的促销费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30个固定业务员工资、底薪为每人每月八百元,如超出部分由原告方承担。现原告向本院提供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工人的工资表,共计x元,为此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人工资x元。因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x.9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交将其退回的货物交于物流公司向被告方发运的凭据,但未提供被告收到该批货物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其退货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证据证明被告欠其预付款,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46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合同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及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此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经销协议。

二、限被告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乙支付促销费x元元及工人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原告负担4640元,由被告负担297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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