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及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月起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9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饮料款79,000元(人民币,下同)。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7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
被告徐XX辩称,其确在欠条上签名,但系在酒后原告要其所签的,其实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提出实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之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饲料款人民币7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朱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87.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