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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告B,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

原告A诉被告B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继父女关系。2002年,被告主动提出为原告进行理财,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6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赚取利润。直至2008年8月16日,被告才立下字据同意还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53万元,并偿付利息x元。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双方在xxx等人的见证下,明确了欠款金额为53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待双方将共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后,被告收到房款后归还欠款。即原、被告已经就欠款53万元达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的合意,并且附加了条件。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实际和案外人就房屋出售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当时虽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在原告签订协议的当天就知道上述协议,也同意出售房屋。但之后,原告却不愿意履行上述居间协议,导致房屋至今不能出售,居间人已经就原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因至今为止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3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在被告之前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利息x元,但之后,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应当以2009年7月22日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为准,即对于利息已经作出了变更,欠款金额就是53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交付钱款给被告委托理财。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出具协议,称:原告有62万元的存款交由被告保存和理财,按约定至2009年2月底利息是x元;如中间取款,则利息按取款数目多少而相应递减;2009年约定到期后,由原、被告商量决定是否继续上述理财方式。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称:被告原欠原告理财款57万元,现被告付去最后贷款x元,又向被告借6000元,被告还欠原告理财款53万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将东方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买方必须将房款的二分之一首先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房款的二分之一以后(领取房款时,必须由原、被告两人同时到场),即归还给原告53万元等。

另查明,坐落于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和被告。

2009年8月16日,原告和C、居间人D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C经居间人居间洽谈购买原告坐落于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12月17日,C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与其和房屋买卖居间方联系,并于2009年12月24日10时至居间方所在地(上海市xxx区xx路X号)与C签订买卖合同,并及时配合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等。届时,原告并未至上述指定地点。

之后,C因原告至今未能和其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本案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由,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09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C、原告和D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09年12月17日的催告函,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它们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还申请证人xxxx(D)出庭作证。其陈述:在其公司即D的居间服务下,原告和C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虽然该协议上仅有原告的签字,但当时被告的丈夫也在场。但之后,原告称因和本案被告之间有债务问题,故房屋不卖了。而经和本案被告联系,被告一直同意卖房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人所证明的事实。

C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居间人D联系原告办理签订买卖合同,当时联系被告时,被告一直表示愿意签署买卖合同并履行过户交易手续,但催促原告时,原告一直拖延未签,其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前到居间方签署买卖合同,但原告明确拒绝配合签订买卖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已经通过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的履行,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待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被告在收到房款的二分之一之后向原告支付53万元,即对于被告的付款设定了付款条件。从该付款条件本身看,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还受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履行上的不确定性,应视为对付款条件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x元利息,被告虽在2008年8月16日的协议中有约定,但在2009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从当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在收到房款后即归还原告53万元的内容看,应当认定双方对于欠款金额作出了新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不愿意履行居间协议,导致房屋至今未能出售,故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抗辩,因上述付款条件本身不明确,故即使原告现不愿意出售房屋也不构成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履行的理由。被告还向本院提供的C和张冠林的《情况说明》和xxx的证人证言等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委托理财款53万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A负担145元,被告B负担45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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