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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江桥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许某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江桥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上海江桥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拆迁许某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江桥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2008]X号批复,同意江桥物流公司等3家开发机构为第三批工业用地前期开发主体,开发区域为经国家或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基地和物流园区(基地)。2008年2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江桥物流公司江X号地块实施土地基础性开发的立项申请作出批复,同意项目建设内容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08]X号文批准嘉定区X年第十八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x.4平方米,并由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变更为嘉定房管局)根据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同年10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同意向江桥物流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江0707地块,用地总面积x.4平方米。同年11月7日,嘉定区人民政府以沪嘉府土[2008]X号通知,批准将x.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江桥物流公司实施前期开发。2009年3月10日,江桥物流公司向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拆迁许某证申请,并提交了嘉发改投(2008)X号、嘉规建[2008]X号、沪嘉府土[2008]X号等文件和其他申请材料。2009年3月16日,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了江桥物流公司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认为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某证的条件,遂向该公司颁发了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许某证上写明江桥现代物流公司因江桥镇物流园区X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东至江翔路、西至规二路、南至沪宁高速、北至解放岛西环路,拆迁非住宅面积273平方米、拆迁住宅面积2476平方米,拆迁占地面积x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周某某的住宅座落于封浜年丰村道东队,在被拆迁的范围内。周某某对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江桥物流公司核发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的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2008年1月10日的沪府土[2008]X号批复,江桥物流公司具有工业用地(物流园区)前期开发的主体资格。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08]X号通知,批准嘉定区X镇x.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故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某证涉及的土地性质已由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某证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以及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同时沪房地资[2001]X号文中还规定了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某证时,还需要提供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以及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江桥物流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房屋拆迁许某证时已经根据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将上述所有文件提交给了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该局经审核后依法向江桥物流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某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收到江桥物流公司的申请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向江桥物流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某证的行为,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某证”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颁发房屋拆迁许某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依法判决维持该房屋拆迁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诉讼程序没有全部完成,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征用土地的公告及完成征地程序的相关证据。房屋拆迁许某证中涉及到200余亩基本农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基本农田要获得国务院批准,而现在只有市政府发的一个通知。基本农田是不可以作为土地储备。原审法院作出维持房屋拆迁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根据市政府文件,江桥物流公司具有土地前期开发的资格,拆迁涉及的X号地块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对供地行为有异议,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某证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沪房地资(2001)X号文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核发房屋拆迁许某证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桥物流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某证申请书、嘉发改投(2008)X号文、嘉规建[2008]X号文、沪嘉府土[2008]X号文、嘉房地[2009]第X号文、江桥镇0707地块农户拆迁计划、物流园区X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现房安置明细表、委托拆迁协议书、征地包干协议书等证据,并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8]X号批复、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8]X号文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8]X号批复,原审第三人江桥物流公司获得上海西北综合物流园区(江桥基地)前期开发主体资格。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沪府土[2008]X号文,批准嘉定区X镇X村的x.4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09年3月10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安置房证明、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拆迁委托合同、地形图、征地费包干协议书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沪房地资[2001]X号中有关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某证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颁发了房屋拆迁许某证。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用土地必须进行公告,但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颁发房屋拆迁许某证之前进行了征用土地的公告并已完成了征地程序。根据《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沪房地资[2001]X号中的有关规定,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不属于颁发房屋拆迁许某证时所要审核的内容。嘉定区X镇的x.4平方米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嘉定区人民政府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交原审第三人实施前期开发,故上诉人认为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开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9年3月16日作出颁发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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