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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甲与被告重庆市X村九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甲,男,汉族。

被告重庆市X村九社。

负责人涂某乙,社长。

原告涂某甲与被告重庆市X村九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X村九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1年10月11日,本院就该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甲及被告重庆市X村九社负责人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甲诉称,原告作为轮换工与其女涂某乙于1995年轮换回到被告社落户至今,其女原承包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与其他村X组织的各项权利义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9月,修建津马路征用了被告社部分集体土地,被告社从中获得征地补偿费,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100元,但被告未发给原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社补发原告应当得到的被征土地补偿人民币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村九社答辩称,被告社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集体收益部分,分配方案是在镇政府指导下,经社员集体同意并进行了张榜公布,并不是哪一个人的意见。涂某甲作为轮换工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该分该笔土地补偿费被告社不清楚,但政府认为不应分配,所以被告社不同意分配11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社部分集体土地因修建津马连接线公路被征用,被告社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同年10月,被告社制订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将该方案张榜公布,方案决定向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原告涂某甲系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分厂退休工人。1995年,原告之女涂某乙根据政策轮换原告在该厂的工作后,原告回被告社落户至今,现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社认可原告涂某甲在被告社实际耕种土地,原告举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之妻肖某某和原告之女涂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某甲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产归农村X组织所有,其分配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

原告涂某甲虽然以轮换回乡的方式将户口迁回被告社,并在被告社生产、生活,但其并不以承包经营被告社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以具有稳定性收入特征的退休工资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实际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与被告社普通农业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依赖于农村X区别。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涂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然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本院不认定原告涂某甲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应分得被告社土地补偿费,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德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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