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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1968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49年出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3年1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陈某因建设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3月9日,原告李某乙诉至本院,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的陈某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因建设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47000元,有原告的陈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李某乙请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并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1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晶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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