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韦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韦某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韦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陈某借款两万元整(20000.00),以教师新村门面AX号桂娃山泉水店做抵押,借期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到期本息还清”。原、被告此后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彩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