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XX,男,25岁。2005年10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10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小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鲜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鲜小川与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鲜小川到南川区X街道“金山丽苑”小区大门斜对面的人行道,以32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重0.19克2颗麻古、重0.18克2小包冰毒。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鲜小川处搜缴毒资320元,从吸毒人员周某初搜缴毒品2颗麻古、2小包冰毒。被告人鲜小川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小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X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鲜小川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小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鲜小川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小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折抵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在案毒资人民币32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没收在案毒品0.19克麻古、0.18克冰毒(已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余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