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完全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

法定代理人吴XX,男,系原告吴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完全小学,住所地:本县X镇。

法定代表人沈XX,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男,本县司法局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XX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完全小学(以下简称XX完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吴XX及法定代理人吴XX、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XX完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是XX完小的学生,2010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校上体育课时,去爬学校里的树木时不慎跌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和广西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61元。2011年5月4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共计x.81元。

被告XX完小辩称:1、原告所诉称被告的名称不是全称,所诉被告不明确。2、原告爬树跌伤是在课间休息时间,不是上体育课时间。3、原告爬树行为违反学校的规定,对其伤害后果学校无过错。4、原告构成伤残不排除与医疗机构诊治不当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XX完小二某级55班学生吴XX(本案原告)在XX完小上学期间,因爬学校的树木不慎跌伤。原告吴XX受伤后,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伤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臂构成重伤,并致五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5个月,予继续治疗费5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期间1人陪护。原告吴XX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0+x.97+9083.76+285.20=x.37元,继续

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6元+46天×40元=2098元,护某:89天×50元×2=8900元,伤残赔偿金:5622元×12年=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各项共计x元。另查明,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XX完小现任校长沈江林系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今在该校任职。2010年下学期该校没有制定安全工作计划,而XX完小安全应急方案只载明了交通事故、社会人员到校伤害学生事故、火灾事故的应急方案。XX完小的校内公示栏、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中小学生守则无禁止爬树的明确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鉴定书、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XX完小2010年下学期没有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其安全应急方案也无禁止爬树的方案,XX完小的校内公示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学生守则等都无禁止爬树的明确规定,55班班主任老师亦没有在每周的班会课上强调禁止爬树以及爬树可能会造成的后果。据此,XX完小在禁止爬树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管某职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XX完小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XX的监护某对吴XX疏于安全教育,亦没有尽到监护某任,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故XX完小应赔偿原告吴XX损失为x元×50%=x.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吴x.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吴XX承担681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X完全小学承担68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某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