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本市X村X路甲X号X号楼X-X号,钻窗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男,43岁)放于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200元。2006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杜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