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X区X路X号。代码:(略)—0。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红,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被告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某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诉称:2008年11月16日,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承诺自愿为吴瑞借款提供担保。我行与吴瑞、保证人彭世炜及被告王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给吴瑞发放借款x元,但吴瑞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金,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对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39元及逾期利某x.10元(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之后利某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承诺自愿为吴瑞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吴瑞、保证人彭世炜及被告王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吴瑞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年利某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x.26元,彭世炜及被告王某乙对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吴瑞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吴瑞归还了借款本金x.61元,从2009年7月7日逾期,尚欠本金x.39元及利某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王某乙自愿为吴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月收入为1400元的事实;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实吴瑞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自愿为吴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利某、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实2009年1月16日,原告给吴瑞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4.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账户逾期结算表,证明吴瑞拖欠借款本金、利某及逾期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吴瑞、保证人彭世炜及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吴瑞不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乙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吴瑞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39元、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某x.10元及2011年1月2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某进行计算)。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吴瑞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479,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