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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丁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翟某诉被告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巩义市X镇街上一个摩托车经销店工作时,被被告打伤。经(略)派出所调查后,巩义市公安局作出了巩公(涉)行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8天、罚款4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有关费用不以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3.83元、误工费1413.81元、护某14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下午13时左右,在(略)口“隆鑫摩托车店”内,被告丁某让原告翟某先给自己修摩托车,但原告翟某不同意,随后二人发生推搡行为,接着被告丁某用该店修摩托车用的钳子将原告翟某的头部、脸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额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双肩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从2011年8月8日至8月30日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21.13元,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952.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73.83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某为1352.43(x元/年÷365天×2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30元/天×22天)元;原告系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工作,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52.43(x元/年÷365天×22天)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无正式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丁某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的巩公(涉)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涉村X村口““隆鑫摩托车店”内修理摩托车时,因原告没有同意先为其修理摩托车而发生争执,被告用该店修理摩托车用的钳子将原告打伤,是造成本纠纷的全部原因。被告应当对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引起的各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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