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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甲继承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90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当)与被告朱某甲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连友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女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女当)诉称,被继承人陈子余系原告舅舅,陈子余生前未生育子女。1976年,陈子余因犯罪被判刑,刑满回家后,因不善农活,其责任田、地均由原告夫妇为其耕种、收割。家境贫寒,经济条件差,原告平时也给予救济。陈子余生前有坐落丽水市X路X号祖遗房屋(二间一层),计建筑面积19.2m2。该房屋损坏时,原告出钱帮助修缮。陈子余平时生病,原告为其支付药费。1996年,陈子余无钱领取房产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也未归还。1996年6月5日,陈子余因脑冲血经医院医治无效去世,其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料理。被告以其与陈子余同居多年为由,认为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因原告对被继承人陈子余生前扶养较多,又料理了陈子余的后事,依法可分得部分遗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陈子余的遗产计人民币x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继承人陈子余刑满释放回家后,被告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已达30余年。期间,陈子余有经济来源,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平时原告也未有经济救济。1996年6月5日,陈子余患病治疗时,医疗费用是原告到被告家将钱拿去支付,并非原告出钱为其支付医疗费。陈子余遗有的房屋现被拆迁,拆迁补偿款要保障被告以后的生活,不同意将陈子余的遗产分割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子余系原告的舅舅、被告的丈夫。1974年,陈子余因犯罪刑满回家后,与被告朱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陈子余生前有坐落在丽水市X路X号房屋(二间一层),建筑面积19.x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继承人陈子余的房屋被列入拆迁。2003年1月13日,丽水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后,拆迁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x.85元。陈子余生前,原告及家人曾帮助其尽过农业耕种和房屋修缮等事务。1996年6月4日,陈子余因患脑溢血住丽水市中医院治疗,次日死亡;陈子余治疗药费1143.62元和死亡后的火化费600元及其他丧葬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为陈子余遗产的分割,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3月以继承权确认之诉,向本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同年4月16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分割陈子余的遗产即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的门诊、住院收据、火化费票据、房产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本院民事裁定书、证人周某某、朱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及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子余生前有房产可供继承,事实清楚。陈子余与被告朱某甲虽未经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且原告亦称被告为舅母,故被告与陈子余的关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继承人陈子余的遗产依法应由被告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子余外甥女,原告对陈子余生前曾给予农作物耕种、房屋修理、治病付钱、后事料理,应属于尽了较多义务的人,依法可酌情分给原告适当的遗产。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陈子余的药费并非系原告支付及陈子余的遗产应全部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继承人陈子余坐落在丽水市X路X号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款中分给原告王某(女当)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女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710元,由原告王某(女当)负担31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连友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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