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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耀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耀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耀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州东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徐州东大公司因承建重庆轻轨项目赖家桥检修库钢网架工程与重庆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加工合同》,徐州东大公司为其提供钢网架构建的加工制作。徐州东大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广金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5日,徐州东大公司重庆轻轨检修库项目部(需方)与耀旺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耀旺公司提供钢板、焊管,并约定按需方提供数量送货,并按实际送货单数量及金额结算,以耿广金及赵某磊签字为准。需方承诺2011年3月30日内以现金方式给付全款,逾期每月每吨加价300元。耿广金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耀旺公司陆续向徐州东大公司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板、焊管,耿广金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4月8日,耀旺公司共计向徐州东大公司公司项目部供应了钢材83.471吨,共计价值x.08元,并产生切割费、上车费共832.92元。审理中,徐州东大公司对送货单上耿广金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

耀旺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徐州东大公司因承接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轻轨项目赖家桥检修库钢网工程中的部分钢构加工工程需钢材、焊管,于2011年3月5日与耀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耀旺公司按徐州东大公司要求的型号和数量供应钢材,徐州东大公司应在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钢材款,否则逾期按每月每吨加价300元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耀旺公司按徐州东大公司的要求向徐州东大公司提供了钢材,徐州东大公司却未向耀旺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3月30日,徐州东大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付。耀旺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徐州东大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x.5元,本案诉讼费由徐州东大公司承担。

徐州东大公司一审辩称:徐州东大公司未承建轻轨赖家桥项目,该工程由耿广金负责。耀旺公司与徐州东大公司未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耀旺公司与耿广金签订,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徐州东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耀旺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耀旺公司与徐州东大公司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耀旺公司按约向徐州东大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板、焊管等建筑材料,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徐州东大公司虽对送货单上收货人耿广金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送货单上耿广金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徐州东大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徐州东大公司公司辩称该项目不是徐州东大公司承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而耿广金作为徐州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徐州东大公司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耀旺公司请求徐州东大公司支付货款x.08元与切割费、上车费832.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耀旺公司也未举示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耀旺公司自愿请求从付款期限届满日起至耀旺公司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东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耀旺公司支付货款x.08元及切割费、上车费832.92元,共计x元;二、徐州东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耀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止。三、驳回耀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徐州东大公司负担。

徐州东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耀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耀旺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耿广金,虽然盖有徐州东大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是假章。耀旺公司以前与耿广金有过买卖关系,都是耿广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可见耿广金的行为是游离于徐州东大公司之外的,徐州东大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耿广金购买钢材,没有得到徐州东大公司的授权,其不是徐州东大公司的代理人,耿广金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徐州东大公司有证据证明耀旺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耿广金已经给付了8万元,应予扣除;3、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

被上诉人耀旺公司答辩称:1、耿广金与徐州东大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耿广金有权代表徐州东大公司与耀旺公司签订合同,徐州东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又要求将耿广金支付的8万元扣除,已自相矛盾,且耀旺公司没有收到耿广金给付的8万元。3、一审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徐州东大公司提交了三张送货的复印件,拟证明赵某磊、耿广金以徐州东大公司的名义在达州承建工程,向耀旺公司购钢材,耿广金给了耀旺公司20万元的承兑汇票,耀旺公司支付了耿广金12万元,收取了8万元。耀旺公司认为,因送货单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公司未收取耿广金8万元。本院要求徐州东大公司三日内提交送货单原件,否则将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徐州东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送货单原件,因此,对徐州东大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耿广金与徐州东大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约定了耿广金挂靠徐州东大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徐州东大公司向耿广金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挂靠期间工程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的2%等内容。在徐州东大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合同》上,耿广金作为徐州东大公司的代理人签名,徐州东大公司也承认重庆轻轨项目赖家桥检修库钢网架工程是耿广金以徐州东大公司的名义承建,耿广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耿广金与徐州东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对外以徐州东大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且其在徐州东大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加工合同》上,在徐州东大公司的代理人处签名,耀旺公司有理由相信耿广金在重庆轻轨项目赖家桥检修库钢网架工程上能够代表徐州东大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且徐州东大公司也承认耿广金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因此,耿广金与耀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徐州东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东大公司承担,徐州东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徐州东大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耿广金已向耀旺公司支付了8万元,因此,其要求扣除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徐州东大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已经予以了调减,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当的,并不过高。

综上,徐州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上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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