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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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执行某捕;同年8月3日移交沁阳市公安局。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沁园办事处西小区,将李XX停放在X号楼前的面包车左后窗玻璃撬开,将车内x元现金、帝豪烟1条、玉溪烟1条、黑色三星手机1部等物品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1278元。被告人田某作案后将盗得赃款中的x元交给被告人张某乙,后交待被告人张某乙将不属于其的物品藏匿起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手机系田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藏匿。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小超(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村,将郭XX停放在家门口的面包车后车窗玻璃撬开,盗走现金1005.5元、身某、银行某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窜至沁园办事处西小区,将张XX停放在X号楼与X号楼中间空地上的“长城哈佛”汽车左后窗玻璃撬碎,因未发现贵重物品而离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藏匿,其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盗窃的x元现金,交给张某乙4000元,其余的款被自己消费和借给朋友了。张某乙不知道是盗窃的款。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不知道田某给其的x元是被盗的赃款。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沁园办事处西小区,将李XX停放在X号楼前的面包车左后窗玻璃撬开,将车内x元现金、帝豪烟1条、玉溪烟1条、黑色“三星”手机1部等物品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为1278元。被告人田某将盗得赃款中的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乙,后交待被告人张某乙将不属于其的物品藏匿起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赃款、赃物系田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藏匿。案发后,被盗现金和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开自家的面包车送客人到沁阳城。客人下车后,想到家里没钱了,想去撬一辆车偷点东西,就开车到沁阳市X区南门进到小区,发现路西一栋家属楼下停了一辆面包车,就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步行某那辆面包车跟前,用自己车上的螺丝刀将车的左后窗玻璃撬开,伸手将车门打开,将车内的x元现金、帝豪烟1条、玉溪烟1条、黑色“三星”手机1部、行某、身某等物品盗走。盗窃后一周左右,用偷来的x元现金,花6000元给家里买了空调和冰箱,还帐2000元左右,给其妻子张某乙x元。剩下的钱吃喝花了,两条烟自己抽了,三星手机放在自家的大衣柜里。行某、身某等物品被其烧掉了。其给张某乙x钱时,说是要帐要的,张某乙也没有问。她应该知道,我在哄她,因为我从来没有一次拿出那么多钱。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5月底,田某给了我x元,我问他哪来的钱,他对我说:“你拿着别管。”我想这x元肯定不是田某挣的钱,田某开黑出租车,一个月挣不了多少钱,他一下子给我这么多钱,我才怀疑这钱来路不正。过了几天,田某又领着我在沁阳城花6000元左右买了一台空调和一台电冰箱,我就更加确定那x元来路不正。我把钱存在西万镇农业银行,存折在我妈家里放着。田某偷东西在济源被抓后,我去给他送东西时,他对我说让我回家后把不是我给他买的东西全部藏起来,还对我说:“如果公安局的人找我问材料就说啥也不知道。”这时我就知道田某让我藏的东西肯定也是他偷来的。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掌握这些证据,我回家后就把家里不是我给他买的东西全部藏了起来。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实2011年5月28日,其停放在沁园办事处西小区X号楼北面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左后窗玻璃被撬开,车内的现金x元、帝豪烟1条、玉溪烟1条、“三星”手机1部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

4、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证明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提取张某乙藏匿在“中天”附近“维纳斯婚纱店”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玉溪烟两盒、帝豪烟两盒。

5、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在张某乙处扣押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两盒玉溪烟、两盒帝豪烟。

6、退赃证明,证明张某乙于2011年8月4日向沁阳市公安局刑警队退还赃款x元。

7、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领赃证明,证明李XX在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取现金x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9、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为1278元。

(2)2011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小超(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村,将郭XX停放在家门口的面包车后车窗玻璃撬开,将车内1005.5元现金、身某、银行某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书证: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窜至沁园办事处西小区,将张XX停放在X号楼与X号楼中间空地上的“长城哈佛”汽车左后窗玻璃撬碎,因未发现贵重物品而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螺丝刀两把、钥匙两串(一串4枚、一串2枚)、白色线手套一副;帝豪烟两盒、玉溪烟两盒。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已怀孕。

上述事实,有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2起盗窃系共同犯罪。第3起因被告人田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白色线手套1副、钥匙两串,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帝豪烟二盒、玉溪烟两盒,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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