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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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昌、沈凤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丁某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由于胡某某不信任丁某,要求我向胡某某出具借条1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同日被告丁某给我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1日,被告丁某又向胡某某借款17.4万元,也是胡某某不信任丁某,又由我给胡某某出具借条(实际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4万元),该笔借款虽然被告丁某未向我出具借条,但在另案的庭审中,被告丁某是承认这事的。

该两笔借款均由胡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丁某的,后由于被告丁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胡某某向丰都法院起诉。丰都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和31日分别作出判决,判令由我和我的妻子支付这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这两笔借款实际是我帮被告丁某借的,被告也承认这事,但现在被告拒绝向我还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丁某偿还借款31.4万元,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二案的诉讼费344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辩称:对于2010年5月11日的这笔借款我认可,本金是10万元,4万元的利息,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太和工地的。同时,原告提及的2010年6月1日的借款17.4万元,我不予认可,这么大一笔借款原告借给我,原告不可能不要我出具借条。我承认我收到该款项,但转给朱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案外人熊某某、李某某与本案被告丁某签订《建房合同书》,本案原告朱某在该合同书执笔人处签名捺印属实。

2010年1月27日,案外人熊某某、李某某与本案被告丁某签订《三元镇X村二期集资建房补充协议》,本案原告朱某在该补充协议书执笔人处签名捺印属实。

2010年5月11日,被告丁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此款是朱某早(找)农行胡主任借来转给我丁某的。借款人丁某亲笔2010年5月11日”。

2010年7月4日,原告朱某向被告丁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某人民币x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款于2010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朱某”。

另:在另案庭审笔录中,关于这两笔借款被告丁某有三种不同陈述的记录。其一:“我没有借这17.4万元,胡仁科打过来我直接投太和去了我的,我没用到这么多”。其二:“这两笔钱都是朱某找胡某某帮我借的,我直接投到太和去了的”。其三:“14万元是共同借的,17.4万元是我帮朱某借的……这钱都是我帮朱某借的,我转给朱某的”。

经庭审释明:关于原被告讼争的17.4万元的款项,双方均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借据以及支付等凭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建房合同书》、集资建房补充协议、证实材料、流水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14万元该笔借款的问题。被告丁某认可其本金是10万元,其中4万元是利息,但称原被告系合伙该笔借款是用于太和工地的。庭审中,原告对其该笔借款本金是10万元,其中4万元是约定的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在本案所涉合同中仅是执笔人身份,且原被告双方在太和工地上无论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同样可以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另有单独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被告丁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是10万元,其中4万元是约定的利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今日,该借款已逾1年半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的该笔借款时至今日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利息已超过4万元。原告起诉请求按14万元本金计算其利息,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4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另17.4万元是原告朱某帮被告丁某借款的问题。被告丁某在另案庭审笔录中有不同陈述,在本案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丁某仅在庭审中承认收到案外人胡某某的该款项,该款只是在自己这里过个路,但转给朱某的。收到该款其“收到”二字并不能当然理解为,被告丁某与案外人胡某某借贷关系的成立或者被告丁某与本案原告朱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再则,原告亦未举示原被告之间该借贷关系成立的任何凭据。17.4万元如此数额的借款,原告未要求借款人丁某出具借条也不符合情理。至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胡某某之间对于该款项是何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原二案的诉讼费3440元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又均无任何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7月4日,原告朱某向债权人被告丁某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未主张抵消。故本案对该x元的借款不做处理,债权人丁某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450元,被告丁某负担15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龙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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