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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诉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郭某丁与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26日之间,被告由其公司副总经理赵xx及财务人员郎xx、安xx等人经办,在原告处陆续赊购烟、酒、副食等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因进行财务核查,将原告持有的欠条回收,重新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x元数额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3、2010年6月30日被告原职员郎xx、柏xx签名的接收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烟酒货款x元;

4、2011年7月28日被告原副总经理赵xx、原财务人员安xx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烟酒货款x元;

5、2011年9月26日被告原总经理丁xx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原告也证明不了该笔债务系被告所欠,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2011年12月4日对被告原总经理丁xx的调取证言一份,丁xx认可被告公司赊欠原告烟酒等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判断证据内容的真伪性。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其真伪性,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南召县城从事副食销售业务,从2009年1月开始至2009年10月26日之间,被告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由被告公司原总经理丁xx同意,副总经理赵xx及财务人员郎xx、安xx经办,赊欠价款共计x元。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变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有被告多名职员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未超出被告所欠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计付。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丁清偿欠款x元,并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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