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博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2、南西尚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出庭证人陈XX庭证言,基本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大约08年3月底与原告吵架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叫也没叫回。4、出庭证人张XX当庭证言,基本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2008年春天二人吵架后被告回娘家住至今未某,原告多次去叫也不回来。
被告未某某,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夫妻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