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利民,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村南X号。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处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审原告张利民诉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九年六月九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二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对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3日,原审原告张利民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承包河南华东职业培训学校教学楼X#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内外装修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带机械设备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至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所承建工程量及工资经与被告核算,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显示工程总款额为x元。2009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去河南华东职业培训学校催讨上述欠款。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偿还分文款项。原告为催讨工人工资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欠工程款亦属实。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于2008年9月18日承包了河南华东职业培训学校教学楼X#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内外装修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利民,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华东技校4#教学楼的内外装修全部承包给乙方,……六、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自带机械设备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至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同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总款额为x元的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劳务合同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没有营业执照,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承但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民工程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利民诉称与原审一致外,要求由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张利民提供的证据有:1、华东新校区X号教学楼施工合同一份;2、劳务合同书一份;3、《华东学校现有工程量及民工工资明细单》一份。
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提供的证据有: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承包了河南华东职业培训学校4#教学楼建设工程。2008年9月27日,原审被告将该工程内外装修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张利民,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华东技校4#教学楼的内外装修全部承包给乙方(张利民),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2008年9月29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七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便自带机械设备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至2008年农历年底,原审原告同原审被告郑州七处核算后,原审被告郑州七处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总款额为x元的结算单。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审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另查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变更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按《劳务合同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核算后原审被告仍未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签订合同系受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七处的行为代表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审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但还款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人民币八十六万一千九百元并支付以上款项自2009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未预交,待案件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审判员李某聚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京州